就業服務法第46條
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以下列各款為限:
1.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。
2.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。
3. 下列學校教師:
(1)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。
(2)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。
(3)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。
4. 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。
5. 運動教練及運動員。
6. 宗教、藝術及演藝工作。
7. 商船、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。
8. 海洋漁撈工作。
9. 家庭幫傭。
10. 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,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。
11. 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,國內缺乏該項人才,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,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。
12.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,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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